任何查办中的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案,如果有大批公众关心,对原、被告都极可能带来困扰甚至伤害。普世的处理办法,是尽量将负担归于执法机构,实行一定程度的“侦办内容不公开”:执法机构在侦办阶段对原、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等尽量保密;在审理阶段尽量支持媒体进行公允完备的报道。
但有很多中国人偏爱的处理办法近于完全相反,是尽量将负担归于舆论与媒体,为执法机构减压。比如2013年“李天一案”时,受害人与嫌疑人的家底一开始就被执法机构曝光了,但无数人斥责的重点是“媒体深挖审理过程是舆论干涉司法”。3年后的现在,在公众关心的广州性侵案上,仍是执法机构率先曝光受害人与嫌疑人的关键身份信息,而亲官方舆论的焦点是挑剔受害者过往。
社会公众有“一碗水端平”的道德自律冲动,所以如果要避免嫌疑犯被“舆论公审”,最好先保护受害人隐私。
要想避免中国人常担忧的“舆论公审”现象发生,那么执法机构不披露受害人关键信息就变得极为重要。因为社会公众会有“公平对待刑事案件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道德自律冲动,如果嫌疑犯的信息已经被披露得人尽皆知,那么出于“一碗水端平”的动机,公众也不会特别有动力去保护原告受害人的隐私。而这一激励机制反过来也成立:如果受害人的关键隐私被严密保护,那么公众也不会有额外动机去深挖嫌疑犯的八卦。
2013年4月20日,一个女学生在查谟抗议性侵的队伍中高举标语“请救救我的尊严”。/Reuters
1992年,美国自由派法学泰斗阿兰•德肖维茨在著作《处女与荡妇:新闻界如何报道性犯罪》就提到:在“无罪推定”与“不得匿名控告”的前提下,如果被告人男子的姓名被公开,原告人姓名也应照此办理。原NBC新闻总监迈克尔•加特纳也曾提到,在全美范围内有一定数量的强奸指控最终证明被告无罪,但很少有报纸会在嫌犯被判无罪时披露原告人的姓名,这显然也有失公允。所以如果要保护被告/嫌疑犯的隐私,就得相应地保护原告/受害人的隐私。
性侵受害人不报案的主因近六成是“畏惧他人知情”,如果受害人隐私受到尽力保护,那么性侵报案率就会改善。
除了“能够避免舆论公审”外,保护受害者隐私还有着更多强有力的理由与好处。2007年曾有学者以经济学工具分析,性侵被害人拥有犯罪的线索,当她/他决定要向执法机构提供这些信息时,会衡量报案的代价和收益。“收益”就是非正式与正式的“社会支持”和“司法正义”。报案的代价则有失去隐私、被加害人报复、被污名化、冗长的或有敌意的司法流程等。报案对被害人而言,虽有获得社会支持和司法正义的机会,但如果付出的代价过高,报案的动机就会显着降低。而如果性侵案的受害人决定不报案,性侵者就会持续逍遥法外,更可能得到重复犯罪的激励。
2011年的实证研究证明了此分析,性侵案受害女性中58.7%在报案前主要的考虑是“别人是否会认为是自己的错”,决定报案者中38.2%的理由是“阻止他人再受害”。前者说明性侵受害人在选择应对时会考虑社会支持,后者性侵受害人在选择应对时会考虑能否获得司法正义。
同一个实证研究发现,未报案的主要原因是:“害怕加害人报复”(68.1%)、“不愿家人知道”(59.1%)、“不希望他人知道”(57.4%)、“证据不够”(51.1%)、“害怕司法制度”(42.6%)、“不知所措”(44%)。这些因素可分为三类,分别是“畏惧他人知情”、“司法制度考虑”、“未意识到受害”。如果司法机构的作为直接与“畏惧他人知情”要素互相放大,那么未来的性侵报案率就会出于“寒蝉效应”显著降低。
美国斯坦福大学校园性侵案事发一年有余,即使判决结果已出,美国副总统拜登也不知受害者芳名。
关注外国新闻的读者,应该对美国斯坦福大学校园性侵案不会陌生。斯坦福大学学生布罗克•特纳,被控在2015年1月参加派对时强奸一名醉酒后失去知觉的女性,特纳被路过的两名大学生发现后送交警方。这名女性受害者23岁,非斯坦福大学学生。2016年3月,布罗克•特纳被以三项性侵犯重罪起诉。2016年6月,该案法官判处被告布罗克•特纳六个月监禁,缓期三年执行。
2016年6月10日,性侵受害者敦促加州法院重新审理斯坦福性侵案。/AP
这项判决引起美国社会巨大争议,许多人认为被告获得了轻判,美国副总统拜登甚至写公开信声援这名女性受害者。不过相比起信中义愤填膺的措辞,副总统拜登公开信开头的一句话更值得中国人关注,那就是“我不知你芳名——但是你的字字句句让我的灵魂倍感焦灼。”即使是美国副总统,也对这名受害者的身份信息一无所知。
受害者通过她的公诉人向媒体解释,她之所以保持匿名,确实是出于保护她的身份不被泄露的考虑。但她还有一层考虑,那就是保持匿名使得她能代表“每个女性”,在她看来每个女性都值得、应该被尊重。只要受害者选择匿名,那美国执法机构一般就将满足受害者的要求,而媒体更无从知晓受害者信息。
在美国,如果执法者首先泄露性侵受害人隐私,即使苦主和刊登隐私的报纸把官司打到“言论自由边界”的高度,执法机构也得首先认错赔钱。
受害人隐私受到保护还基于一个再简单不过的理由:执法机构有保护关系人的责任。原告、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向负责侦查案件的执法机构透露了案件相关信息,其中涉及自身或被告的隐私、名誉乃至于身家、性命,提供信息的默认前提就是信赖执法机构会在案件正式起诉前不单方面外泄。而性侵纪录对于大多数受害者来说本身就是会带来创伤后遗症的“难堪隐私”,执法者公开这些既使性侵受害者感到困窘与痛苦,而且也不能带来公众知情权在刑事案件上所追求的种种公共利益。
在美国,一旦媒体与案件受害人之间的冲突是因执法机构泄密而起,无论冲突结果如何,执法者永远都得首先认错。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89年判决的“佛罗里达星报诉B.J.F.”案件。1987年佛罗里达州法典第794.03条规定:不得于任何传播媒体以印刷、出版或广播报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姓名。《佛罗里达星报》是家周刊报纸,有专栏报导地方刑事案件。被害人B.J.F.向当地治安机构报案:自己遭受某不知名人士抢劫与性侵。执法机构就此案作出报告,并在内使用被害人真名,且将该报告放在地方治安机构的新闻室,亦未限制新闻记者进入新闻室或使用该报告。
《佛罗里达星报》使用由新闻室内合法取得的报告,撰写的犯罪报导详细描述被害人的报案内容,并包括真名,因报导强暴被害人姓名而被认为违法。B.J.F.起诉报社与当地执法机构,因侵犯隐私权之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虽然此案的最后结果是最高法院出于支持言论自由,判决《佛罗里达星报》胜诉。但当地执法机构在案件被《佛罗里达星报》上诉到最高法院之前,就选择认栽息讼,以2500美金与B.J.F.和解。
20年间的社会舆论与热点案件,使得台湾性侵受害人保护体系从“内政部内部规章”发展到“全岛公认法律”。
如果美国太远,“国情不一样”,那不妨看看文化相近、社会情况相仿佛的台湾。台湾也是性侵害相关案件经常成热点的地区,台湾的法律演化过程应该颇值得借镜。
2012年12月23日,印度警察用水枪驱赶抗议性侵游行中的人群。/AP
1998年-2001年,台湾“内政部”出台关于“执法机关”的办理性侵害事件处理准则与处理性侵害案件注意事项,其中多处强调保护被害人身份信息。2005年,台湾“立法院”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内容包含第12条:“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数据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信息。”
2015年12月,台湾“立法院”通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条文修正案”,规定非经被害人同意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以外,“任何人”不得以媒体或其他方法,公开或揭露性侵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可识别身分的信息。同样是社会舆论与热点案件驱动,台湾的性侵受害人保护体系从1990年代末的内政部“不准在公示文书上写被害人名字”发展到2015年的“非经当事人同意即完全保密”,2015年的“性侵防治法修正案”直接被全岛一致称为“李宗瑞条款”。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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