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关于尚未出嫁的女户主,在出嫁后如何恢复对原有财产的控制和恢复其户主身份,《二年律令》中的《置后律》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以这条简文看,汉代已明确规定,凡因父母死亡而继承户主的女性在出嫁时,其田宅可以纳入丈夫的田宅范围,但如果两者的宅舍不是比邻,则妻子的宅院不能纳入丈夫的家中;如果该女子被遗弃,那么,她便可以在丈夫死亡之后,重新索回自己的田宅、财产,并且重新获得户主地位。
最后,关于丈夫死亡、由寡妇继立成为户主后,如何享有田宅和爵位的问题,《二年律令·置后律》也有明确规定。如:“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再结合“女子比其夫爵”的简文就可认定,在汉初,如果寡妇继立为户主和继承人,国家按律授予田宅,并且可以比照以子男继承亡父户主和爵位的相关权益。
结合1999年9月文物出版社出版的长沙走马楼吴简所反映的相关材料看,以女子为户主的现象在孙吴初期的长沙郡临湘侯国中亦存在。所以,从历史的延续性规律来看,西汉初年到三国孙吴初年的400多年里,出现汉初保护“女子”继承权及家庭控制权方面的严密法规与孙吴时期“女户”的存在,都不是历史的偶然,它充分说明“女户”现象实际上是汉魏时期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在经历几十年战乱之后,汉初社会不仅存在着大量的以女子为户主的“女户”现象的可能性,而且也正是这些可能性的存在,为汉代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条文提供了必要的社会基础。所以,汉初国家之所以在严禁“为人妻者不得为户”的律令条件下,能够制定出详细的法律法规来严格保护寡妇、女儿、母亲、女同产和祖母在财产继承权和家庭控制权方面的权益,并不是偶然的历史现象,而是顺应汉代社会时代要求所采取的措施。
如果一位女性成功地闯入男性俱乐部,掌握了在艺术市场获得成功的手段——这一前提是要非常非常“成功“地闯入。那么,普遍来说,她很有可能比和她相当地位的男性艺术家更为出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