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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医事纠纷年(2)

2016-12-11 12:24:05      参与评论()人

相对于传统的中医治疗模式,现代的西医治疗模式要求医生对病人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力。相应地,医生对病人必须积极负责,而病人则通过签订契约,将自身“委托”给医生,完全听命于后者。特别是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医家更多的是通过病理解剖来寻求治疗的依据和方案,病人的自述和治疗想法在医病互动中变得越来越不重要。在医疗模式发生颠覆性转变的同时,大多数人医病观念的变化却比较有限,这就不可避免地引起大量不适应乃至冲突。陶炽孙曾对1930到1935年所发生的十九件西医医讼进行统计、分析,指出在这十九件医讼中,“除了难产身死,子宫癌身死之外,十七件都是医生在很积极作为的”,并因此感叹假如医生起初不主动负责,对危急之症视若无睹、不闻不顾,那么这些案件也就不会发生了。

如前文所述,“择病而医”是传统医家规避医病纠纷的主要手段。事实上,传统时代的医病纠纷往往也都发生在“包好之医”身上,而这些医家敢于作出“百金包好”之类的承诺,一方面是贪图诊金,另一方面则是医术有限,对危笃之症不能明了在先。或许在病人家属看来,西医既然担负起治疗之责,那么实际上就意味着“包好”的承诺。也正因为这样,病家往往非常抵触签订医疗协议书,认为“医院纯以科学治病,而乃责人签立生死由天之据,尤属荒谬绝伦”。近代科学观念的传播,让很多人相信“有病必愈”,而医院又让病人家属“签署生死由天之据”,无疑会让很多病家认为,这是医生万一治疗失误而推卸责任之举。民国时期上海的著名西医梁俊青曾表示:“我们也是人,并不是神仙,碰着无法医治的病症仍旧是一筹莫展的。所以要想每一个病人都被我们救活过来,那实在是不可能的,我们也绝对没有这样的神通。但是,假如病人(或则病人的家属)有了这种过分的要求,那么医家和病家中间的纠纷就容易发生了。”显然,正是由于“医病双方对医师责任的不同期待”,才引发了民国期间的大量医病纠纷。

然而,医病纠纷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医讼的生成,医讼是进入了司法程序的医病纠纷,仅从医疗模式的转变来探究民国医讼的大量出现,显然是不够的。作者论述的另一个重点是,从明清到民国的司法环境及其变化,对医讼生成的影响。作者认为,尽管传统医疗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医病纠纷的发生,但明清时期医病关系已然比较紧张,“医家的社会形象颇为不佳”,当时的文集、笔记和小说中常有对医家进行嘲讽和鞭挞的记载。这是医药学知识社会化的结果,“只要能够读书识字、诵读汤头歌诀,即能悬壶于市、开局行医”。换言之,明清时行医的门槛非常低,因而医病纠纷时有发生。一旦发生纠纷,病家往往采取登门“问罪”的方式对医家进行羞辱和责难。由于类似情形一再出现,清政府曾专门颁令禁止:“若人命不先告官而乘机纠众扛尸上门、抢财伤人者,抵偿之外,亦须引例问断。”但是,作者在详细翻阅《刑部比照加减成案》《刑部比照加减成案续编》《刑案汇览三编》《历代判例判牍》《清代名吏判牍七种汇编》《李渔全集·资治新书》等文献,并赴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查阅相关资料后,发现明清时期的医讼案件“不过寥寥十余条”。显然,明清时期医病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非常少见。

之所以如此,作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大多数纠纷在民间得到自行调解,“以金钱赔偿的形式予以解决”;二则是“官府在纠纷上的息事宁人”。 吴佩林在《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一书中指出,“一般而言,涉讼者在未经过宗族(家族)组织、乡里组织或乡绅邻佑的调解之前,不得事先诉讼到衙门”,“这使得相当多的民事纠纷在民间就得到了解决”;而且官府对纠纷的处理,“并非一定要将谁是谁非分得一清二楚,而是将讼案平息了事,即使分出了谁是谁非,也不一定按规定严格处置过错方”。尽管医讼案件有其特殊性,一般都是人命官司,但清代法律对“庸医杀人”相对宽容,只要医者对病人并无“故害之情”,仅“收赎”赔银了事。可以说,明清时代的政府对行医放任自流,对医病纠纷也像其他纠纷一样,尽量让民间自行调解,实在调解不了的也以“敷平作数”为出发点进行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