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焦点问题,本案审判长丁宇翔也给出了解释。在北京一中院提供的材料中,丁宇翔表示,本案所涉的《捐赠协议》为赠与合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都是可以确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是成立的。
同时,丁宇翔解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捐赠协议不涉及应该审批登记事项。故本案《捐赠协议》自成立时应为有效。”
焦点问题三:涉案捐赠协议是否已被撤销?
针对上文提到的《捐赠协议》,季承还认为,基于季羡林先生2008年12月的全权委托的书嘱,并且对该协议所涉及的文物,季羡林先生曾有“怎么处理再商量”的说法,还给自己留有字条,写到“只是保存而已,我从来没有说过全部捐赠”。因此,主张案件涉及的《捐赠协议》应撤销。
北京一中院提供的材料显示,本案审判长丁宇翔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捐赠协议,从捐赠目的、受赠人特点、捐赠物品属性来看,具有公益捐赠的属性,即便是季羡林先生本人也不得撤销。”
在该份材料中,丁宇翔亦解释道,一方面,季承作为季羡林先生的受托人,应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积极履约。在季羡林先生并无明确授权撤销《捐赠协议》的情况下,季承作为受托人应当积极履行《捐赠协议》确定的义务,而不是千方百计使其被撤销;另一方面,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自身权利的权利委托他人。本案中,季羡林先生自己尚无权撤销《捐赠协议》,因而就更不能授权他人撤销该《捐赠协议》。因此,季承也不能撤销本案《捐赠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