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的审判长丁宇翔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季羡林先生与季承的约定内容正是由季承处理季羡林先生的事务,季羡林先生是委托人,季承是受托人。并且,这种委托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概括委托,即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季羡林先生逝世后必然有很多生前以其名义开展的具体事务需要做后续处理,本案所涉捐赠事宜的后续处理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2008年12月6日的书嘱在尊重季羡林先生生前意愿处理其后续事务的范围内不宜终止。在此前提之下,就履行委托合同的后续事宜发生争议的,季承应有权提起诉讼。
捐赠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
丁宇翔认为,本案所涉的捐赠协议为赠与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捐赠协议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都是可以确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是成立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捐赠协议不涉及应该审批登记事项。故本案捐赠协议自成立时应为有效。
捐赠协议是否已经被撤销?
丁宇翔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捐赠协议,从捐赠目的、受赠人特点、捐赠物品属性来看,具有公益捐赠的属性,即便是季羡林先生本人也不得撤销。
本案诉讼过程中,季承曾基于季羡林先生2008年12月6日全权委托的书嘱,主张撤销本案捐赠协议。一方面,季承作为季羡林先生的受托人,应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积极履约。在季羡林先生并无明确授权撤销捐赠协议的情况下,季承作为受托人应当积极履行捐赠协议确定的义务,而不是千方百计使其被撤销。另一方面,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自身权利的权利委托他人。本案中,季羡林先生自己尚无权撤销捐赠协议,因而就更不能授权他人撤销该捐赠协议。因此,季承也不能撤销本案捐赠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