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摄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广告公司在发布涉案明信片时未予署名,且未有不便指明作者名称的情形,其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综上,广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何跃著作权的侵犯,其关于构成合理使用的抗辩不成立;广告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