譬如,在奖励方面,《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此款列在八类事迹中的第四类),而对各类事迹及鼓励、奖励的规定,均较原则;《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仅仅细化到国家奖励的实施主体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地方立法如《陕西省群众保护文物奖励办法》,强调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规定物质奖励额度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的1到10倍,对于上交珍贵文物的行为人而言,即使奖金取高限,激励力度也明显偏弱。
在处罚方面,《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轻则追缴,重则“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构成犯罪”的,2016年初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笔者注:出土或出水的应属国家所有的文物即在此列),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正是由于对待向国家上交出土(出水)文物给予奖励,以及隐匿、买卖国有文物所给处罚等方面存在的上述反差问题,才有了陕西省丹凤县群众在上交战国青铜剑并获得县文物部门500元奖金后向媒体所表达的无奈,才有了上交珍贵西周青铜器的宝鸡“献宝”农民彩带红花、立碑入榜并获奖2万元却仍被社交媒体惊叹责任义务与所获权益不成正比……种种叹惜、不平,一方面反映了物质利益的现实性,即发现国有文物不上交的违法获利往往远大于依法上交的奖励所得;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社会状况许多年来发生了很大变化,以往对待普通民众化私为公、义务保护文物之类善举重精神鼓励、轻物质奖励的做法,实效今非昔比,应当与时俱进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