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名被告人盗窃的赃物已有明确的价值鉴定结论,已达到数额巨大的程度,故对于两名被告人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文物属于特殊对象,应当首先考虑文物等级的标准。现涉案赃物已被鉴定为一般文物,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故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首先应采用文物等级的标准,但文物价值亦是重要的参考标准,该条中“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实质上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应当结合案件起因、经过、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情节等多方面综合评判,尤其是在文物等级与文物价值分别对应的量刑档次不一致的情况下,更应本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判。本案中两件文物等级均为一般文物,分别对应的价值均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综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情况,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法官回应]
盗窃文物案件盗窃数额的认定有别于普通盗窃
为了更好地惩治文物犯罪、保护文物,《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