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盗窃罪与盗窃文物犯罪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文物不同于一般财物,具有历史见证性和稀缺性,盗窃文物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单位或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其与盗窃普通物品的行为之间实质上属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解释》第二条针对所有文物作出了相对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提出了文物等级和价值鉴定这两个标准来确定盗窃数额。关于盗窃文物行为的定罪量刑,裁判者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文物等级标准,如果涉案的文物无法确定等级,或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过重的,则适用文物价值标准。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全面、透彻解读司法解释条文内涵的角度来说,也是不够充分的。
回归本案,被告人王某宇、李某发盗窃的是被鉴定为一般文物的建筑构件,虽然涉案建筑构件所属的不动产并未被鉴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但仍可以参照《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涉案的两块清代花旗松木人物故事长条雕版经鉴定均系一般文物,对应盗窃“数额较大”,虽然两件文物的鉴定价值总和已经达到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范畴,但如果分开评价,每一件文物的文物等级及其相对应的价值系处于同一量刑档次,应对两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然而,盗窃罪毕竟是数额犯,同一案件中盗窃多件物品的,犯罪数额均应累加计算。鉴于文物是较为特殊的盗窃对象,《解释》第二条将文物等级和文物价值一同规定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另一方面,虽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一般文物、三级文物及二级以上文物分别对应盗窃罪三个不同量刑档次,但对于刑罚裁量的幅度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仍需要裁判者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衡量。因此,在依据文物等级标准作出首次判断后,裁判者仍需要依据《解释》第二款作出内心确认。就本案而言,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是否明显过轻?这一步骤不可或缺的理由在于,这不仅是决定两名被告人量刑档次的依据,更是决定两名被告人最终宣告刑的重要裁量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