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本案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某宇2012年开始从事收购古董、古玩生意,而被告人李某发对古玩比较感兴趣,与王某宇也是因古董收购而相识。实施盗窃行为之前,正是被告人王某宇告诉李某发,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有一正在拆迁的农宅内有上了年代的花板,二人一念之差,决定一起将花板锯下销赃谋利。从二人对案件起因的描述,并结合之后的行为,可以确定两名被告人对于本案的赃物是具有一定程度的认识的,不属于不知或不应知涉案赃物可能是文物的情况,二人主观方面的危害性相对盗窃普通物品而言是较大的,但相对于撬门入室盗窃他人珍藏的文物而言又相对较小。
其次,从本案两名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以下几方面情况需综合考量:第一,被告人王某宇、李某发两次至案发地点盗锯花板均是在白天,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并没有遭遇强力阻拦,这与一般盗窃行为总是发生在夜间、凌晨有所区别,也从侧面反映出涉案花板所在的拆迁农宅的确存在管理疏漏的情况;第二,从两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手段来看,根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进入农宅的木门有门闩固定,二人踢开门进入,并且通过用锯子锯断的手法窃取了建筑构件,对建筑构件所属的不动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第三,从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来看,根据被害人徐某祥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这栋农宅因建筑构件有历史价值,其已与他人谈妥出卖整间农宅包括内部所有构件,并收取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现农宅内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被锯断,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损失较大。
最后,从本案的其他情节来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涉案赃物在案发后即被追回,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酌定从轻情节。